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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许德风(5)

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务上,无偿行为发生时点的确认都颇值斟酌。例如,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价款与标的尚处于对等的状态,而在履行时,合同约定的价格已只及标的物市场价格的一半,此时债务人的履行,是否属于“无偿”?要回答上述问题,应当从确定无偿性的时点和确定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作出的时点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确定“无偿性”的时点

在一项交易乃是由负担行为(原因行为)及其后的处分行为(结果行为)构成时,判断交易是否属于“无偿”,以负担行为作出当时为准是恰当的选择,即此类交易中的“无偿”指负担行为成立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或者债务人义务的承担未获得任何对价。

之所以以负担行为成立的时间为准,是因为在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下,无偿转让财产的“交易”中处分行为的功能只在于描述权利变动的时点,而与有偿或无偿无关,其本身不具有什么经济意义,是一个中性概念。若只考虑该类行为本身,法律并不能直接对处分行为本身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有人说‘A把10欧元钞票的所有权转移给了B’,那么,虽然所有权转换的意思表达出来了,但是却根本没有说明,A作出该所有权转移行为是为了支付一笔价金,还是给付损害赔偿,抑或是在做一件赠与。而这对于从法律上来理解整件事情却是决定性的。”[16]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撤销的正当性依据必须在处分行为之外寻找,撤销的对象只能是作为原因行为的负担行为。那些未否定原因行为而单独撤销处分行为的情形尤其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并作特别的论证。例如,《破产法》第32条规定对清偿到期(合法)债务的撤销,因原因行为无可否定,因此必须满足否定偏颇清偿的法律政策的相关要求时,方可撤销。

从功能的角度看,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很多产品的价格都处在相对较大的波动区间之中。如果在合同生效时所约定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尚属价值对等,而到了履行时价值比却发生了变化,此时,若以履行时标的物的价格对应关系作为判断交易是否公平的依据,则无异于事后人为调整了交易风险负担的规则,降低当事人交易时进行充分价格协商的动力。实际上,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认定某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也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准。[17]只要有关的价值变动不构成情势变更,合理的选择应当是支持原合同的实际履行,保护一方交易当事人在交易协商中所获得的、基于市场行情变动而产生的价格利益。总之,在破产撤销制度中,对于无偿的认定,负担行为成立时间的确定至为关键。若负担行为成立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大致对等,则无须再对处分行为的作出时间进行考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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