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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许德风(8)

当然,要准确理解无偿行为的撤销规则就必须准确认识撤销权制度的边界。以借款等交易为代表的自愿之债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一方提供资本、一方提供技能的合作,是社会分工的体现,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体现了交易双方中债权人资本优势与债务人投资专长的互补。[28]若套用“委托-代理”的解释框架,则意味着作为“委托人”的出借人信任作为“代理人”的债务人的“业务判断”,愿意承担其中的风险,不干涉债务人正常经营和资产处置,“容忍”债务人利用这笔借款从事包括产品设备购买、市场营销、政府关系融通、证券交易乃至风险投资等活动。因此,即便某些投资表面上看是一种“以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也应首先推定其具有合理性,再尝试举证推翻。而且,这一过程必须极为谨慎,毕竟任何“合理”与否的判断都是事后性的,都是简化了复杂考量因素、消除了投资的不确定性之后的结果。若债权人担心债务人某些过于冒险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可以选择通过相应的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如要求提供担保、设定限制性条款,还可以选择不提供借款。在这一背景下,对于“无偿”及“不合理低价”交易的认定,虽然法律并无规定,但事实上是要求一定的主观要件的。只是这种要求并未直接体现为对当事人交易时主观状态的判断,而是将其吸收到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认定上:若有关交易符合诚信要求并且是正式的交易,即便其与市场上“正常”的价格有出入,也应推定交易价格合理。[29]若单纯考虑价格因素,或者在价格认定上持过于严格的态度,将很容易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不敢与债务人交易,从而不利于市场的发展。

四、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1.关于破产撤销法律效果的几种观点

关于破产撤销的法律效果,曾有“物权说”、“债权说”和“责任说”三种不同观点。[30]其中“物权说”为早期观点。根据“物权说”,被撤销人取得标的物的行为是有瑕疵的,该瑕疵的确认,或者来自撤销权人(通常的破产管理人)的撤销声明,或者来自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其结果是导致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均无效,破产管理人有返还原物的物上请求权。按照“物权说”,撤销是行使形成权[31]的结果,撤销诉讼为形成之诉。[32]其不足之处是,形成之诉本身尚不足以实现返还标的物以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欲实现保全债权之目的,还需借助债权人代位权等制度,通过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索回原物,因而理论上欠周全,行使上也不够方便。另外,由于该学说在法律效果上采“物权变动无效”的观点,因此会对交易安全产生过度的影响。[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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