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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归属/周缘求(2)



此后,丁金坤律师又于2012年7月14日再次发表博文:“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归属以及份额讨论”,再次反对杭州法院的判决,其主要观点和理由为:

关于未成年名下的房屋归属,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属于未成年个人财产,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登记是谁即是谁。既然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则是赠与,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计,此赠与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意见是,虽然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但可以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因为未成年人是没有购房能力的,如果要认定是未成年人个人财产,则要举证是出于父母的赠与。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物权以登记为准。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则是离开法律去谈法理,且造成物权登记不算数,自损法律。在举证上,既然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自可推定为赠与,无需举证,只有认为不是赠与,而是出于其他原因的(譬如转移资产的、错误登记的),才由主张方举证。所以第二种意见的举证责任倒置是错误的,而之所以会产生这错误,是因为还是沿袭民法通则的思维(以贡献力来看分配财产份额),没有看重物权法。



四、一驳丁金坤律师——不动产登记是否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唯一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明力?



1.《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程序,说明不动产登记可能会存在错误。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当事人能否通过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和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属登记?

有登记就有可能有错误,错误可能是因为登记机构的工作过错,也可能是因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故意行为,为此,《物权法》第十九条相应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程序。



2.最高人民法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说明不动产登记可能存在错误,当事人可以提起房屋登记诉讼和房产确权诉讼。



如果不动产登记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不容否定和推翻,就不会有房屋登记纠纷和房产确权纠纷。但是,这可能吗?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第四类案由即为“不动产登记纠纷”,包括: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31.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第五类案由“物权保护纠纷”的第一个第三级案由,即为:32.物权确权纠纷。



由于司法实践中房屋登记纠纷案件较多,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如果不动产登记永远正确,是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唯一证据,人民法院还会有房屋登记纠纷案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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