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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归属/周缘求(7)



也许丁金坤律师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认为未成年人有接受赠与的行为能力,所以无须父母作为未成年人代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但是,问题在于,我们讨论的案件事实是:“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在这类案件中,父母并没有与未成年子女签订一份书面的赠与合同,既然如此,凭什么这种登记行为就只能推定为是一种“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呢?这种推定是否真的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呢?



所谓推定,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或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律根据民事习惯或日常情理,法官结合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案件情况,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假定。因此,对于事实的推定,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所推翻。



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哪种推定更符合社会现实和日常情理。



面对夫妻双方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这一事实,丁金坤律师推定为父母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而上海高院的推定是“将该房屋视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共有财产”,杭州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就是采纳了上海高院的观点。而最高法院和江苏高院则没有丁金坤律师和上海高院那么自信和果断,只是说不能仅仅根据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事实即认定房屋归未成年人所有,而应当在个案中审查考量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认定房屋归属。



也许丁金坤律师认为,他的这一推定既符合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法规则,又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一推定是否符合社会现实和日常情理呢?客观地说,丁金坤律师的这一推论纯属一厢情愿和书生论道。如果丁金坤律师的这一推定符合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根本就不会有最高法院、上海高院和江苏高院的上述指导意见了。



正如最高法院、上海高院和江苏高院在相关指导意见中所指出的,现实生活中,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形非常复杂,绝对不能一概推定为对子女的赠与。实践中,的确是有一些父母由于经济条件很好,在拥有多套房屋的情形下,为子女准备婚房等原因,为未成年子女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是,也大量存在其他情形和原因,比如因为担心后续的过户费用或者以后可能会征收的遗产税,甚至只是因为不愿意暴露财富,而直接将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还有一个事实必须考虑的是,相信很多的中国父母在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时,根本就没有想到夫妻双方有朝一日会以离婚收场。丁金坤律师在博文中特别强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可以举出若干相反的可能性来说明这种对赠与的推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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