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中派生国家秘密的认定/马惟菁
裁判要旨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在某一政府信息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信息所派生的政府信息也属国家秘密。
案情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经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经协公司)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布2010年10月25日在浙江省信访局(省信联办)主持下,建德市政府与永康市政府签署的《关于共同推进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项目处置工作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的内容”。2011年5月6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上海经协公司不是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作备忘录》涉及的事项与其无利害关系,且《合作备忘录》的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公开该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上海经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建德市政府于2011年5月6日向上海经协公司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建德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1年10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179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11年11月9日,建德市政府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要求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5日,建德市保密局作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建保函【2011】1号),认为“根据《合作备忘录》所依据的《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信访问题协调会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纪要》)属秘密级国家秘密,经研究,确定《合作备忘录》属秘密级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9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同日向上海经协公司邮寄送达。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诉至杭州中院。
裁判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被告在本院责令其对原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判决生效后,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函要求确认《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德市保密局确认《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决定不予公开《合作备忘录》,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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