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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诉讼中的反诉/莫凤强(4)

3、是保护当事人诉权平等的需要

从权利平等的要求方面讲,离婚案件允许反诉有利于保

护当事人的诉权平等。诉讼民主是诉讼公正的重要内容,程序对等则是诉讼民主的重要举措。在民事诉讼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受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就有必要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权,离婚案件也不例外。确保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应。即赋予原告一方的起诉权,为与此相抗衡,就有必要明确赋予被告一方的反诉权。如上述廖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如明确被告李某可以以反诉的形式提出自己多项具有请求性的主张,会更能保护被告的诉权利益。使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更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

三、离婚案件中确立反诉制度的理论依据

实际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都规定了离婚诉讼中可以提起反诉。如日本。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7条规定:“对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及撤销离婚之诉,可以提起合并或反诉。”[1]再如德国。在家庭事件程序中明确规定:“离婚之诉,与离婚后事件可以提起反诉,他种诉讼则不得与离婚之诉提起反诉。”还有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均有类似之规定。

尽管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具体规定上有所差异,但都不约而同地确认了离婚案件中可以提起反诉。而在这些法律规定的背后,有着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积淀。正是这些理论依据的支撑,不仅为反诉程序在离婚诉讼中的运行提供了正当性,而且彰显了反诉程序在离婚案件中的必要性。

(一)从权利基础上看,夫妻平等原则和诉权平等原则为离婚案件中的反诉提供了内在依据

夫妻平等原则是婚姻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方面权利平等,从婚姻的缔结到婚姻的消灭,双方的权利始终是平等的。[2]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离婚,被告也应可以就离婚提出反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夫妻平等原则。否则,如果对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的反诉进行限制,不仅有悖夫妻平等原则,对被告所享有的离婚自由也是一种桎梏。

诉权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地接受司法救济的权利,其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应,合法权益受到平等保护。因此,要在离婚诉讼中保障双方诉权平等,赋予原告一方起诉权,就有必要赋予被告一方反诉权,这既是诉讼民主的重要内容和程序对等的重要举措,也是保护离婚诉讼被告诉权的特殊需要,因为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不允许被告提起反诉,一旦本诉判决准许原告离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理论,本诉的被告就不能再提起离婚之诉,这显然不利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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