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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诉讼中的反诉/莫凤强(6)

四、离婚案件中反诉的类型划分及可以提起反诉的情况

离婚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既包括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婚姻事件诉讼,如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单纯的离婚之诉等,同时也包括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非婚姻事件诉讼,如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另外,在这些诉讼中,既有形成之诉(如撤销婚姻之诉、单纯离婚之诉),也有确认之诉(如婚姻无效之诉),还有给付之诉(如离婚损害赔偿)。正是因为婚姻诉讼要较一般的民事诉讼复杂,使得离婚诉讼中的反诉类型也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样态,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并对其相关要件进行分析。概括起来大约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在婚姻事件诉讼之间提起的反诉

婚姻事件诉讼专指因夫妻人身关系而引发的诉讼,如果不属于夫妻人身关系诉讼,虽属夫妻之间诉讼,或者因婚姻问题引起的其他诉讼,亦不属于婚姻事件诉讼。[4]在我国的婚姻法上,婚姻事件诉讼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单纯的离婚之诉。笔者认为,这三种类型的诉讼无论是在提起诉讼的事实上、还是在诉请声明上,都不相同,因此有着不同的诉讼标的。但由于这三种诉讼均以消灭婚姻关系为目的,且在很大程度上有着相互排斥性,如假设婚姻无效之诉得到法院确认,则再无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提起之余地,而婚姻撤销之诉如被撤销,也不得再请求判决离婚,所以,为避免矛盾判决,并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应允许这三种诉讼进行合并和反诉。

1.离婚之诉与婚姻无效之诉合并时的反诉

理论上,此种类型的反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时,被告对原告提出婚姻无效的反诉;二是原告提出婚姻无效之诉时,被告在提出否定抗辩的情形下,另对本诉提出离婚的反诉。但在前一种情形下,被告提出婚姻无效反诉的必要性值得商榷。因为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属于离婚案件裁判的前提,且是法院依职权探知的范围,无论被告是否提出反诉,法院都应该审理查明。即便因为缺乏相关事实线索影响到法院的职权探知,被告只须提出关于婚姻无效事实的抗辩即可,而无须提出反诉。因此,在此种类型下的反诉实际只有后一种类型。这种类型反诉的要件,在当事人、管辖、时间等条件上与一般的反诉无异,在牵连性的条件上也符合本诉与反诉属于同一目的这种情形。但在程序要件上,这种类型的反诉表现出例外性,即本诉与反诉的程序类型不同一。这主要是因为,依我国目前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之诉适用的基本是普通的诉讼程序,可以提起二审,而婚姻无效之诉适用的是特别程序,以一审为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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