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实习工伤保险制度的构想/叶国平(3)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习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缴费主体。从可操作性角度看,仍应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考虑到实习生的特殊情况,允许用人单位仅购买工伤保险,而不要求购买全部的五险一金。
(二)实习工伤保险的赔偿方法和标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方式是按职工伤残及死亡的不同情况而确定的,有些情况并不宜适用于实习生。比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无法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于实习生并未与用人单位订立正式劳动合同,本身并无为实习生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该条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履行时间过长、负担过重;再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的,需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实习生的工资一般较低,所计算出的伤残补助金数额较低因此,建议借鉴或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的计算方法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工伤实习生一次性赔偿。
(三)不缴岗实习工伤保险费的处理。《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这条在实习中应作变通处理,即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和学校按照不同情况承担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用人单位和学校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可向用人单位和学校追偿。对于用人单位和学校的分担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方式,应按实习单位与学校之间不同的关系分别处理:如实习单位与学校是联合办学关系,此时两者的关系最密切,在责任承担方面可考虑承担连带责任;【6】如两者不存在联合办学关系,仅是由学校组织学生到实习单位进行实习的一般合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对于实习单位的遴选和监督是有一定主动权的,如果由于学校选择了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实习单位或疏于监督等过错行为造成工伤保险费用未及时缴纳,学校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在学生自行选择实习单位的情况下,学校对实习单位的控制力较弱,学校不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参见《学生实习期的工伤认定》,载《劳动保护》,2005年第6期。
【2】参见《工伤制度问题研究》,载《科技视界》,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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