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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可因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误判而撤销/赵克
  [案情]

A公司驾驶员驾车与骑自行车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A公司负同等责任,陈某遂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赔偿。陈某经鉴定为颅脑损伤10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10级伤残。后陈某经精神病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综合症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08年2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陈某已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和尚未发生的续医费损失,由A公司一次性赔偿陈某8万元。A公司至此,对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调解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后陈某的精神病加重,2009年3月陈某经鉴定为“脑外伤性癫痫、脑外伤性精神障碍、脑外伤后人格改变,且车祸与所患精神疾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每年的续医费为3万元”。伤残等级鉴定为3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陈某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原调解协议。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明确了赔偿金额包括尚未发生的续医费,该调解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不能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是在对病情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调解书。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调解书明确了赔偿金额包括尚未发生的续医费,但由于陈某并没有对其以后的病情有正确的预判,在此情形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亦不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调解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撤销调解书。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契约的性质,但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调解书非出现法定事由、非依法律程序不得撤销。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明确了调解书可以撤销的两种情形,第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第二是调解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出现这两种情形,调解书才可以撤销。笔者不赞同第二种意见即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调解书。“重大误解”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行为人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可以撤销,但这也仅适用于合同领域。虽说从通常意义上讲,“重大误解”也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种情形,但“重大误解”本身并不是调解书可以撤销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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