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稳与改革的博弈与平衡/李昌庚(12)
因此,没有维稳意识的改革不应当成为中国语境下的改革选项,但维稳又必须以改革为前提,维稳基础上要有一种“改革期待”。我国应当将更多的维稳成本转嫁于改革成本,通过纳税人提供的维稳成本与改革的利益得失之间的博弈与平衡,以暂时的“冲突”、或然的隐患与稳定之间博弈的最大公约数换得公民权利彰显的长治久安。针对社会转型期的群体性事件,我国应当从消极的被动的压力维稳型解决模式向积极的主动的改革维稳型解决模式转变,应当变“被动改革”为“主动改革”。唯有主动改革,掌握改革的主动权,才能降低我们执政党、国家及民族在体制转型中的成本与代价,尽可能减少或避免人为造成的“敌人”,尽可能减少或避免国家分裂、民族冲突、“地方诸侯”以及“民粹暴政”等可能出现的消极现象。以新疆乌鲁木齐“7.5”事件为例。在事件发生之后,我国加大了新疆改革发展力度,这很显然是一种滞后的被动改革,难以弥补维汉民族之间在“7.5”事件中的又一民族伤痕。针对“7.5”事件中采取暴力手段的相关当事人,如果不依法制裁,将有违法治底线,并助长民族分裂势力;如果依法制裁,同样制造并延续了民族仇恨。因此,唯有主动改革,尽可能消除此类事件发生的根源,力求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才是消解民族矛盾的出路。
2、改革路径:“相应保障”的宪政体制
如何改革?总体而言,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实现民意充分彰显的宪政体制,保障公民的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即便限制公民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也应当体现公权力运作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正如德沃金曾经说过,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证明它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正当性,特别是当它限制公民自由的时候。 如何确保公权力运作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这并非源于公权力自身,而是源于民意充分彰显的宪政体制。唯此,才能解决公权力及其所支配客体的合法性问题。这是决定任何事情正当暨公正与否的前提和基础。一旦解决了公权力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有了相对意义上的“良法”与“恶法”之分,确立了公权力的公信力,并把公民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纳入到宪政体制内解决,那么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自然纳入到以宪政为基础的法治轨道内解决。
从群体性事件视角来考量,这种宪政体制改革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有民意充分彰显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以体现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也是解决公权力的公信力以及任何事情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近期的广东乌坎事件即是例证。(2)有一套权力制衡的文官制度,以构建一种“小政府、大社会”的有限政府、责任政府。社会自治与有限政府将把大量社会纷争消解到“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当中,而无需公权力“劳心伤神”。其实,我国诸多群体性事件是公权力管制过度而自找“麻烦”的结果。(3)关于社会纷争与利益冲突,有一套有效解决途径的司法体制。司法应当成为社会纷争与利益冲突的最后裁判者,并应当坚守社会公正的底线。如果不能秉承这一法治底线,那么信访等司法体制外的解决方式便应运而生。即便将其纳入现有体制内考量,也因扭曲权力配置而进一步助长行政权膨胀与司法不公,进而进一步滋生群体性事件。(4)有一套有效的社会民意表达与宣泄渠道,包括新闻媒体以及青联、妇联、工会、律协、消协等社会中间层组织,充分发挥社会中间层组织等团体社会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集体理性“对抗”作用等,以减少非理性的暴力冲突。比如在云南孟连事件中,如有农会组织代表村民与橡胶公司、当地政府协商对话,以及有效的司法途径等,或许不至于产生如此严重的社会冲突。鉴于上述改革内容已是社会共识,在此不再详叙。包括群体性事件等诸多话题对此详加论证,已无多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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