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稳与改革的博弈与平衡/李昌庚(14)
虽说上述社会建设内容还受制于宪政体制改革,两者之间的改革先后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与冲突;虽说上述社会建设内容的推进,尤其经济发展与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有可能因此而延缓宪政体制改革进程。但时至今日,我国宪政体制改革尽可能同步考量上述社会建设内容乃是较优改革方案。至于在可掌控的改革进程以外的突发性事件,则另当别论。因此,我国当前就不应当存在所谓的激进式改革和渐进式改革问题。
当前最关键的是,在确保中央权威的基础上,党和政府应掌握改革的主动权,以一种主动态度同步推进上述改革内容,给社会一种“改革期待”,从而将社会的不满情绪限制在社会可容忍限度内,并以较小的成本与代价实现社会转型。否则,不但会制约上述改革内容,而且容易激发社会不满情绪,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无法预料的突发事件,从而付出沉重的转型代价。
3、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现实对策:宽容与法理
虽说以宪政为基础的法治轨道是解决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出路,但毕竟社会建设以及相应的宪政体制改革基于中国国情需要一个过程。因此,针对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现实处置,尤其针对民族问题或宗教问题等,应本着“慎法”精神,在宽容与法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谨慎立法
有学者建议国务院制定一部《处置群体性事件条例》等。 笔者以为,我国要以史为鉴,吸取清朝等历史教训。清朝晚期,针对愈益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在《大清律例》中制定了多条专门性条例,将“群体性事件”非法化, 断绝了民众正当表达和协商的途径,使社会矛盾长期累积而得不到正常的宣泄,最终民众只能通过极端的、暴力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国家立法在民众的反叛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虽然以社会主义为价值追求的今日中国与清朝等不可同日而语,但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群体性事件处置则有史鉴之意义。因此,笔者以为,立法重点在于群体性事件的根源考量,比如《新闻法》、《官员财产申报法》、《政府信息公开法》、《反民族歧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尽管这也要取决于宪政体制改革,但立法毕竟与体制转型是相辅相成的,以起渐进式推动体制转型改革之作用。而对于群体性事件本身,则尽量不立法,以免留下历史后遗症。即便立法,也应以效力层级较低的临时性部门规章或地方规章等形式出现。因此,我国《刑法》以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等有待于进一步商榷与完善。我国当初并非简单照搬《紧急状态法》的国际惯例,而是基于《紧急状态法》条件尚未成熟的现实中国国情,最后以《突发事件应对法》形式出台就是一种成功立法范例。而且,从《突发事件应对法》内容来看,也比较合理。该法主要侧重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即便涉及社会安全事件,也不涉及定性问题,而侧重于善后处理。相比较而言,有些国家不合时宜地滥施《紧急状态法》均起到了负面效果。比如埃及、突尼斯、阿尔及利亚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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