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稳与改革的博弈与平衡/李昌庚(15)
随着体制转型改革的深化,一定时期内的群体性事件愈益频发,我国愈是要秉持这种谨慎立法的科学态度。
(2)谨慎执法
首先,从执法主体来看,要淡化针对群体性事件的专门处置机构,不要有意识地把矛盾推向“火山口”。因此,笔者不赞同国家机关设立专门的“维稳办”做法。理由在于:一是“维稳办”的设立使公民的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蒙上了一层阴影,人为地在国家公权力与民众之间制造对立情绪;二是“维稳办”的设立进一步助长了相关职能部门份内事情的相互推诿,进而制造新的矛盾;三是“维稳办”为了寻求政绩,一旦措施或手段不当,有时反而起到相反作用,人为地制造矛盾焦点。也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做法,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或综合应急对策总部之类的最高协调组织。 笔者以为,在体制转型尚未完成之时,设立这样的机构反而可能起到相反作用,不仅可能紊乱现有的国家机关职能分工及执法体系,而且可能异化该机构的功能与定位。但不排除在相对妥善解决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之后,可以考虑设立这样的机构。当前,不是要不要再设立“维稳”机构的问题,而是如何有效发挥现有国家机关职能的问题,而这取决于公权力的合法性及公信力。否则,便是“画蛇添足”之举。
其次,从执法行为来看,秉承慎用警力原则,即便应急性维稳措施也要有一种“改革期待”!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既然谨慎立法是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应然立法精神,那么实际上就赋予了相应执法主体在群体性事件执法中的更多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这至少需要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加以考量,而其背后则需要更多的权力制衡与社会监督。但在我国现有法治环境下,此乃是不得不为之的做法。一定的成本与代价以换得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减少是非常必要的。
二是公权力要有一种自信与主动改革的勇气去面对社会转型期的群体性事件,从而掌握处置事件暨改革的主动权。具体又包括如下几点:①对于因地方权力行使不当造成的群体性事件,中央政府要及时表态支持受害方,坚守社会公正底线,以换得社会公众谅解,避免矛盾上移,争取改革主动权;②当地政府要及时公布事件真相,主动发挥新闻舆论监督权;③要勇于正视与检讨某些群体性事件本身,甚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及民族问题,不妨可以考虑借鉴美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做法,必要时作出公开道歉或“恢复原貌”。“恢复原貌”或一句“道歉”有时更容易化解社会矛盾、历史恩怨及民族恩怨,进而从根源上消除某些群体性事件隐患,胜似若干个执法机构及若干条维稳措施。比如贵州原省委书记石宗源在瓮安事件中的三次“道歉”起到了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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