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杨立新(9)
第三,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大于未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只以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补充责任小于未承担的的赔偿责任的,只以相应的责任为限,不得超出相应的责任的范围进行补充赔偿。例如,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万元,相应的补充责任为5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总的赔偿范围不能超出损失范围;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万元,相应的责任为3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补充责任人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不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因为既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那么,就应当自己负责,不得追偿。《侵权责任法》的这个规则改变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2款规定的补充责任追偿权的规定,应当特别注意。
四、并合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责任形态是并合责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侵权行为形态是特殊保险关系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但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之前与有关单位共同订立了特别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权利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因而发生竞合侵权行为。
这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三方,分别是工伤保险机构、第三人和受害人。例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损害,属于工伤事故,可以要求工伤保险理赔;第三人是侵权人,当然也可以向其请求偿。这两个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两个责任人之间也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这种情况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的产生基础是一样的,都是基于同一个侵权事实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所不同的只是两个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而不是选择行使,不是中间责任人先承担责任,也不是中间责任人后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这种责任形态属于广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特殊类型。
并合责任是指基于一个侵权行为事实而使受害人同时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两个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是并存的,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不同的责任人请求赔偿的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对此,有很多人反对这个规则,认为受害人不可以基于一个损害事实而获得超出自己损害范围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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