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于志强(7)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不会也不可能变为或者具有公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性质,如果其具有公权属性,将使得知识产权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注释:
[1]孔祥俊. WTO 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2.
[2]李永明,吕益林. 论知识产权之公权性质——对“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补充[J]. 浙江大学学报,2004,(4).
[3]冯晓青,刘淑华. 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J]. 中国法学,2004,(1).
[4][意]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M]. 黄凤,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9.
[5]吴汉东. 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J]. 社会科学,2005,(10).
[6][德]卡尔·拉伦兹. 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5.
[7]孙海龙,董倚铭. 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的解读和反思[J]. 法律科学,2007,(5).
[8]刘春田. 知识产权解析[J]. 中国法学,2003,(4).
[9]李昌风. 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原则及其构建[J]. 理论学刊,2005,(9).
[10]陈子龙.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司法裁量[C]/ /. 知识产权文丛(3).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
[11]衣庆云. 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之批判[J]. 电子知识产权,2007,(7).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出处:《法学论坛》2012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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