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建构/林一(10)
至于人身侵权债权相对于有担保的债权是全部优先还是部分优先,有学者建议采取固定比例优先方案,即将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中的一定比例作为普通债权,其债权额度所对应的担保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人身侵权之债(包括《企业破产法》第113 条规定的人身侵权之债),这实际上是在优先的额度内,赋予人身侵权之债以超级优先顺位。[8]或者可以借鉴俄罗斯 2002 年《无支付能力法》第 134 条(4)项(注:俄罗斯《无支付能力法》134 条(4)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人债权:第一顺序结算的是,债务人对其承担生活或健康损害赔偿责任的公民的债权,按相应时间折算应付款,并且赔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第二顺序结算的是,支付根据劳动合同工作的工人的退休金和工资,以及支付著作权酬金;第三顺序结算的是,与其他债权人的结算。由债务人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由抵押物的价值进行清偿,但是对于拖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债权人的,在签订相应抵押合同之前对其即发生债权之权利的债务除外。)的做法,进一步将人身侵权债权的受偿顺位与有担保债权的担保权设立时间相联系:在担保物权设立前产生的人身侵权债权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受偿,在担保物权设立后产生的后于有担保债权受偿。这样做的唯一理由是在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与经济效益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无论如何,人的生命健康权具有至高的保护价值,如果明知道有一种制度安排可以增进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却因为担心可能减损经济效益而放弃,这一定不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选择。
四、财产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相对于国家税收债权
财产侵权债权与国家税收债权之间存在许多共性:第一,都具有某种程度的非自愿性;第二,都是财产性权利受到损失;第三,都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公共利益。但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异: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财产侵权债权的权利主体是社会生活中的个体,其以个体的集合呈现出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是私权利的直接享有者;而税收债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是以组织体形式存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是公权力的行使者。根据“国不与民争利”的私权优先原则,国家税收债权应让位于财产侵权债权。这也是隐藏在《侵权责任法》中的立法者的意图。(注:《侵权责任法》第 4 条第 2 款规定,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杨立新教授称之为“侵权请求权优先权”,是指被侵权人依法享有的,就造成其损害的侵权人的总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优先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财产性质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优先受清偿的担保物权。(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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