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建构/林一(6)

(二)人身侵权债权与工资债权优先级比较人身侵权债权与工资债权虽然均具有生存权属性,但前者仍在以下方面具有优先于后者受偿的基础:

第一,权利产生的自愿性程度不同。如前所述,人身侵权债权产生的基础是破产债务人的加害行为,是受害人并非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愿而被迫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所取得的债权。受害人既没有说“不”的自由,也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这种债权的非自愿性使其具有获得充分救济的基础。[1]主张工资债权优先性的观点强调工资债权产生的非自愿性,一方面,工资债权是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虽然雇佣关系的不对等性决定劳动者在雇佣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但是劳动者并非完全没有选择的自由或讨价还价的能力;另一方面,劳动者有机会了解并避免产生工资债权的风险,这样做的成本可能很高,但是相对于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完全被动地位而言,劳动者仍有选择的机会,这就决定了其在与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博弈中应该让位于后者。

第二,遭受损害的权益性质以及后果不同。人身侵权债权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而产生的,通常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作为代价,并且可能影响人的劳动能力或生存能力;而工资债权是基于工资报酬的损失而产生,并不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其最多影响的只是生存的质量。

第三,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影响能力不同。如前所述,当我们遵循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原则,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越是那些在与公司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利益关系人,越是那些有能力影响公司并从中获得利益保障的利益关系人,就越应该在公司破产时承担更多的责任;相反,越是那些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处于边缘地位的利益关系人,越是那些没有能力影响公司反而可能承受公司行为不利后果的利益关系人,就越应该在破产分配时获得更大的利益支持。与消费者、社区或社会相比,劳动者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近,更有能力影响破产债务人的行为,因此,更有理由在破产受偿中居于后位。

第四,债权所具有的公共性不同。虽然劳动者和人身侵权债权人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二者仍有显著区别。就一个具体的破产债务人而言,其所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确是特定的。从这个意义上,人身侵权债权人代表了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清偿就代表了对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视和保护。

第五,风险分担的公平性不同。在质疑工资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的观点中,有人认为,小范围的风险无辜地拓展到更大范围的公众头上,有违公众所追求的公正理念。比如,特定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产生的特定范围内的经营风险,包括对特定债权人或职工欠下债权,较之于对国家最终是对社会公众欠下的税收债权允许其更为优先,无异于让社会公众分摊该特定范围的债权人和职工的损失,这样做不仅对公众是无辜的,对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秩序的维持也可能是无效率的。[2]但是,一些国家选择将工资债权置于国家税收之前受偿,一些国家选择取消国家税收的优先受偿地位。也就是说立法政策上,倾向于选择让国家买单,让社会公众分摊该特定债权人和职工的损失。但是,让无辜的社会公众分担损失是一回事,让特定的遭受损害的人身侵权债权人独自承担风险和损失是另一回事。如果立法政策上能够为特定债权人和职工分担损失,就一定可以为比职工更值得保护的人身侵权债权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因为后者显然具有比前者更充分的要求社会公众分担损失的理由。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