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建构/林一(7)

由此可见,人身侵权债权人相对于职工居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代表了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人身侵权债权,包括工伤债权,应该具有优先于工资债权的受偿顺位(当然也就优先于社会保险费用债权以及劳动补偿金债权受偿)。值得注意的是,海事优先权中的海事请求权的顺位安排。虽然人身侵权的请求权列于船员工资之后受偿,但这样的安排仍具有合理性,因为船舶运营的特殊性决定船长、船员及其上工作人员对于保全或保存船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他们的工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等同于共益债务,应该具有更加优先的受偿地位。

社会保险费用债权,因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应该与工资债权居于同一顺位。如果考虑到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对于职工长远利益有更深刻的影响,甚至应该给予比工资债权更优先的受偿地位。《社会保险法》第 63 条的规定似乎隐含了这样的意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时,甚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这一规定应该被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已经就特定财产取得了特别优先权,从而独立于一般优先权体系受偿,即意味着优先于工资债权受偿。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企业的责任,也是国家的责任,是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社会保险费用债权的享有者是以国家为支撑的社会保险机构,在企业破产时应尽可能避免减损职工个体的直接利益,故置于同一顺位更为妥当。作为一个例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破产临界期内采取的要求用人单位补交欠费的措施,不应受到破产撤销权的影响。

就劳动补偿金债权而言,其意义在于不使职工的生活水平急剧下降,但多数发生在用人单位因不法行为或经营困难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使其具有某种违约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的一种违约补偿,甚至具有惩罚性质。从违约金的角度,劳动补偿金债权应该属于交易性债权列入普通债权受偿,由于它关涉劳动者的生活和生存利益,特别是在工资不足以反映劳动者的实际应得报酬的时候,经济补偿金也具有某种工资属性,应该给予优先考虑。但是,应该对劳动补偿金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进行限制:一方面,它应该后于工资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债权受偿;另一方面,它应该被限制在一定数额范围内,例如,不超过被解雇职工 6 个月月薪的劳动补偿金债权可以优先受偿。这一安排的理由是,大多数情况下,劳动者享有补偿金请求权时应尽早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实现债权,而不是等到企业濒临破产时提出。除非劳动合同是因企业破产而终止。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