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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建构/林一(8)

三、人身侵权债权的特别优先受偿地位:相对于有担保债权(注:这里主要讨论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

(一)有担保债权的特别优先地位遭遇挑战

本质上,人身侵权债权属于一般优先权受偿体系,(注:在我国现有破产分配制度中,根据优先权种类的不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受偿体系,一种是《企业破产法》第 109 条所确立的特殊优先权受偿体系,一种是《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所规定的一般优先权受偿体系。)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从属于特别优先权体系的有担保债权而言,必须在特定财产上让位于有担保债权。显然清偿顺序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偏好,取决于政策倾向于哪一类债权人更能促进整个社会的福利和提高分配效率。因此,才会有优先权体系的配置,才会有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甚至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安排,(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32 条,法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联合国劳工组织 1949 年《工资保障公约》。)以保证特定利益诉求得到满足。

毫无疑问,有担保债权的最优先受偿性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2001 年世界银行制定的《有效清偿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和指引》,也强调破产法应承认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权,对有抵押权的债权人进行分配时 公众利益一般应次于私人权利,享有优先于抵押权权利的当事人数量应维持在最低水平。[5]但是,我们同样能够看到一些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正在打破或质疑有担保债权的最优先受偿地位。(注:俄罗斯《无支付能力法》第 134 条。)一方面体现在职工债权与有担保债权之间的受偿顺位安排,另一方面体现在侵权债权与有担保债权之间的受偿顺位安排。

一般认为,有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合同自由,二是物权神圣。前者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效率和秩序,后者符合民事权利体系强制的基本属性。但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种理由存在着严重缺陷。就合同自由原则而言,它只有在合同没有产生外部成本的情况下,即没有对第三方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下才是应当被遵守的。易言之,合同双方不能通过合议的方式来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否则,法律就完全有必要进行干预。显然担保对于有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都是有益的,它使前者获得清偿保障,使后者获得信贷融资。但是,有担保债权稀释了其他债权,降低了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6]如果法律允许在破产中继续赋予有担保债权人最优先受偿地位,无异于鼓励那些有能力获得担保性利益的债权人利用他们在交易中的强势地位,压制那些没有能力获得担保性利益的债权人,尤其是那些被迫进入债权债务关系的侵权债权人,将风险转嫁给他们,使已经受到侵害的债权人继续雪上加霜。这当然不是立法者所希望的结果,也不是社会正义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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