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建构/林一(9)
问题是,如果改变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就会违背“物权神圣”,或者说物权相对于债权优先受偿的体系强制。且不论“物权优于债权“这一命题之真伪尚存疑惑,[7]单从破产法的价值理念和功能实现而言,在一定条件下排除物权优先性并非不能。破产法的传统功能也是核心功能是解决公平清偿问题。这意味着“公平”是破产法的核心价值。为此,破产法提供了破产分配的顺位制度,排除了债权平等的民法原则。同样为了实现公平价值,为什么不能排除物权优先原则?物权具有支配性、对世性、排他性,在权利实现上具有优于债权的基础。但这并不代表物权人可以因此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因此减少债权人的受偿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物权与债权在受偿方面的区别仅在于受偿基础不同,物权人依据设定物权的债务人特定财产受偿,而债权人得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受偿,二者并无优劣之分。只是受偿所凭借的理由或路径不同,一个借助物权的工具用物来保证偿还,一个是借助债权的工具用信用来保证偿还,甚至可用刑罚的方式来追索债务。最后演变为,在进入有限破产时代后,用物来保证偿还的路径被完全地尊重,而用信用来保证的路径却遭到新的价值(人道主义和保护企业家精神的需要等)的挤压而萎缩了。[6]这种制度设计的结果,一方面,降低了商业信用对债务人行为的约束能力,鼓励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状态下仍然可以进行债务扩张,加重了失败的风险和后果;另一方面,破坏了商业信用自身的价值,致使任何交易都谋求担保,增加了社会总的交易成本。更重要的是,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部分抵消了侵权法的震慑功能。而一旦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保障债权得到充分实现,他就不会再去关心交易对手的经营行为,使得原本最有能力控制和监督企业行为的力量失去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
(二)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方案
正是在上述意义上,美国许多学者主张,赋予侵权债权以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受偿的地位,并提供了若干旨在提升侵权债权受偿顺位的方案。如中间顺位方案、与有财产担保债权同位方案、超级优先方案、剪裁方案以及部分优先方案(又分为可调整优先规则和固定比例优先规则)。但是,另一些学者的担心也并非没有道理:如果将侵权债权人置于有担保债权人之前受偿,那么以银行为主导的担保债权人为避免损失,将不得不作出抵御性调整,可能拒绝与存在侵权行为或潜在侵权可能的企业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或者通过扩大利差来消化由此产生的不良资产,从而使企业的经营环境恶化,降低经济效率的同时,可能导致更多的企业破产。[5]因此,一个折中的方案是,对于侵权债权人的受偿顺位进行区分处理:将人身侵权债权置于有担保债权之前受偿,而将财产侵权债权人置于有担保债权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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