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判实务中“返还彩礼”问题的探讨/孙竞(4)
2、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2项和第3项的理解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彩礼。(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此项明确规定即使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如果在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确未共同生活,那么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才能成为合法的夫妻。但在广大农村以及一些经济不太发达的中、小城市,往往更注重的是举办一些有当地特色的结婚仪式,仪式后人们才承认他们的夫妻关系,男女双方才能真正的生活在一起,才能开始夫妻间的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即使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并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过多把双方共同联系在一起的纽带。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有人为了骗取对方钱财,以结婚为诱饵要求给付一定数额的彩礼,但登记后并不与对方共同生活,或是生活几天就一走了之,这种骗婚行为极大损害了给付人的合法利益,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是合情合理的。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是需要审判人员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理的,不能简单根据法律规定的“确未共同生活的”来对待。那就是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也共同生活了,但生活时间非常短(排除骗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或是性格不合等因素,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而提出离婚,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这时审判人员就要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彩礼的数额、接受彩礼的主体、彩礼款的具体去向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果共同生活时间短、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彩礼款未用做举办结婚仪式或是共同生活,就要适当的返还彩礼;反则彩礼不需要返还。如,张某(男)与李某(女)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不到二十天,因感情不和要离婚,婚前张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李某彩礼现金50000元,以及近10000元的首饰。离婚时张某提出返还彩礼的诉求,李某认为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了,彩礼不应当返还。在处理这个案件时存在着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该案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返还彩礼的任何情形,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同居生活,而且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因此不应返还。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要清楚给付彩礼的数额加起来是60000元,较当地生活水平而言,应属于数额较大;其次,双方虽已经登记结婚,但婚姻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过程,现双方仅在一起生活几天即要离婚,相比一生的婚姻生活来说实在是较短;再次,要查清给付彩礼款的具体用途,经查实,60000元用于购买女方的结婚礼服以及个人衣物化妆品等近12000元、按照当地风俗给男方购买结婚礼服衣物等5000元、购买窗帘、床上用品、生活用具等计8000元 、用于举办结婚仪式当天的支出2000元,其余23000元女方存入其个人名下。综合以上情形,笔者认为,该案应适当返还彩礼,60000元应返还50%以上为宜,用于购买男方的衣物以及窗帘、床罩、生活用具(这些物品已实际拿到男方家)、以及举办结婚仪式当天支付的费用都应折合成返还彩礼的数额,具体到本案,除给男方购买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外女方需再返还男方现金20000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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