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姓名权变更的法律规制/姜蕾(3)
????(三)自由裁量的失准
由于公安机关对是否同意变更姓名的把握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规范,因此,事实上公安机关对姓名变更享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允许变更姓名完全由公安机关掌控。如果公民姓名中有生僻字,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计算机信息录入时发生障碍,公安机关会极力劝导相关公民变更其名字,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变更姓名的请求。而对于户籍登录中没有录入障碍的当事人要求变更姓名的,一般均须具备“特殊情形”,如妇女去掉夫姓、僧道人员还俗、姓名含有冷僻字的、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以及收养关系成立或解除等。至于没有特殊的申请理由要求变更姓名的,公安机关均从严控制,一般不予同意变更。所以法律上虽然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强势地位,地方法院在审理姓名权变更的行政争议案件中一般都出于维护稳定的大局,优先考虑维护公安机关的权威,致使行政救济途径对当事人而言徒有形式。
三、完善姓名权变更制度
(一)加强立法
?为避免今后执法中的依据不统一和执法依据欠缺的问题,应当坚决杜绝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倾向,借鉴各国关于姓名立法的经验,制定全国统一的姓名法律制度,以规范姓名变更制度。
(二)合理设置姓名变更应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程序
在提交材料方面,可以包括申请表,写明具体的申请理由;身份证明文件,如身份证、户口簿等;个人信用记录;以及可能有的银行贷款记录、刑事制裁记录等;还可以包括户口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因收养关系变更要求更改姓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收养成立或解除的证明;因父母离婚,未成年之女要求更改姓氏的,应有离婚双方对此达成一致的协议等。
在申请和登记程序方面,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其父母或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十八周岁以上的,则由本人提出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在收到材料后,应认真核查,尽量减少或避免申请人更改姓名对国家、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除了审查当事人主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果因为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举证的,户口登记机关还应针对申请内容开展户口调查,其中包括通过数据库查询、上门调查、与当事人见面等多种方式。对于办理姓名变更登记的时限,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避免久拖不决,造成申请人的损失。
(三)适当引入公证机制
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对公民更各改姓问题规定不是很细,需要查实的问题很多,如更名改姓的目的、更名改姓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更名改姓的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等,都需要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核实,仅仅依靠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很难有效地进行。而作为公证机关,依照《公证法》的规定,对公民更名改姓的有关证据、申请人资格、公民更名改姓行为是否合法等进行严格地审查和把关,最后为公民更名改姓提供《声明书》公证,公安机关依据《公证书》,为公民办理更名改姓,无疑会减轻行政机关的压力,降低因公民更名改姓产生纠纷的发生率,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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