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证明非工伤证据的证明标准/王艳丽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要比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举证据占有优势,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情】

  原告陈某系第三人用人单位职工,2010年12月18日下午18时许,陈某骑电动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国道105线388公里400米处被车辆撞伤,送医院救治。2011年5月13日,陈某向被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陈某补正材料后,被告受理于6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在国道105线388公里处被车辆撞伤,事故当天没上班,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用人单位粘胶板工,下班回家路上被车辆撞伤,车辆逃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工伤。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工伤申请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表中,原告举出的证人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和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认为用人单位举出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事故当天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上班,第三人的主张是原告没有上班,原告的主张是上班,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举出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举出考勤表和单位职工证明,被告采纳了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考勤表中没有原告举出的证人名单,从而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严谨的考勤制度,职工上、下班都没有本人亲自签名,该考勤表由第三人单方掌握,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难以查明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在证据上都不具有优势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