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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赵英建(3)

  1、 完善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行和实施缺乏权威性、严肃性。应以现有相关立法为基础,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的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将规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门规章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保证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有效防止权力滥用,规范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健全监督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专门针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专门立法,对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任职条件、选任程序、监督程序、范围、程序和效力等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

  2、科学设定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问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可资借鉴,即由对检察机关有监督权的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来组织选任。这种方式既可以克服目前由检察机关自己选任自己的监督人方式所导致的弊端和不足,又可以体现人民监督员广泛的代表性和民主性,同时还可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责任感。

  3、在大众化基础上,加强专业性

  第一,能力方面。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必须有能力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进行监督,能胜任监督职责;第二,代表广泛性方面。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且能够充分代表其代表的大多数人的意愿。第三,增强专业性。定期对人民监督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增强其法律专业性。

  4、合理设计,使监督程序制度化、规范化、细致化。

  第一,在集中评议案件、提出监督意见之前给予人民监督员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设置必要的程序,让人民监督员有机会与案件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沟通,听取相关证人、律师的意见,让人民监督员真正的参与到案件中来。此外,要正确处理案件监督与法律时效的关系、案件保密与保障知情权的关系,以及做好回避等相关程序。

  5、强化监督的程序性效力。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应该明确定位为程序性效力。因为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不应妨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应有独立作出判断决定的权力。应当通过继续保留《试行规定》中的异议复核程序、增设检察机关不同意人民监督员意见的某些限制性条款、实行“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意见审批和备案相结合”等措施,既防止监督意见的滥用,又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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