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数额型盗窃适用问题的法律研究/杨蒙(2)
2.入户盗窃中“户”范围的界定
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何谓入户盗窃、户的范围做出了限定,纪要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根据此解释,入户抢劫中的“户”一般具备两个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户”必须是供他人生活的地方;场所特征,即指所处的环境必须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隔绝性,不能是开放式的,而应当具有私密性。
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理发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营业场所。 还有那些供学生使用的集体宿舍、供不特定的人使用的旅馆宾馆的房间以及建设工地上供人数众多的工人使用的临时工棚等场所能不能认定为“户”?笔者认为,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增长,对“户”的理解应进行扩张解释,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也同时具备供人生活和与外界隔绝的这两个特征,应当认定为户,但是供营业和起居两用的部分场所, 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就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是犯罪分子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携带凶器盗窃
1.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理由
携带凶器盗窃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而且社会危害性也极其严重,刑法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指出,携带凶器行窃之所以当成一种加重条件,必因为其潜藏的危险性较高。赤手空拳行窃,遇追捕,对事主与他人的伤害程度有限;持械行窃则不同,危害扩大的可能性提高了 此次将携带凶器盗窃的以盗窃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携带凶器盗窃一旦达到使当事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则转化为抢劫罪,抢劫罪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携带凶器盗窃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只是有侵害人身权的可能性及危险性。因此,在刑法修改的同时必须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标准做明确的规定,包括凶器的界定及凶器使用程度等。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形态规定为情节犯,只要行为人具备了携带凶器盗窃的情节,即构成犯罪,对盗窃数额没有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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