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数额型盗窃适用问题的法律研究/杨蒙(4)
(三)扒窃
1.扒窃行为入罪的正当化分析。
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在实际中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不仅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造成广大民众的恐慌心理,还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的稳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各地对于扒窃是否属于盗窃罪有不同的标准,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填补了以往的法律空白,也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尽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加大对这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能够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
2.扒窃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一、扒窃行为场所的特定性。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等人流量较大的地方,例如公交车、火车上,大商场,广场、餐馆、网吧等。这些地方因为人员流动性极大,人群比较密集,周围环境复杂,容易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使得扒窃行为更易得逞,也有利于犯罪分子在被发现时快速脱逃。
第二、扒窃对象的不特定性。扒窃不同于一般的盗窃,扒窃对象的不特定性主要分两个层面。一是扒窃物品的不特定性,扒窃多为公共场所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例如钱包、手机等,扒窃人在实施扒窃行为时对物品的认识不明,具有偶然性,一般都是流动作案;另外扒窃针对的人员也具有不特定性,扒窃行为针对的主要是公共场所不特定的流动人群,具有随机性,一般扒窃者容易将妇女、儿童、老人作为目标,这些群体警惕性较低,就算发现了自救能力有也相对较差。一般盗窃一般针对特定的人有特定的作案目标,目的性明确。
第三、扒窃行为隐蔽性小。一是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公具上,更容易被人发现,从而易造成公众的恐慌心理,且在公共场所人员基本互不相识,大多数人因为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发现了也不去主动揭发,纵容了这类犯罪现象的发生;二是在扒窃型盗窃中,行为人一般只是采取不被受害人感知的方法盗窃,而不去考虑是否被周围人所知晓,肆无忌惮的行窃。一般盗窃不仅要采取不被被害人知道的方式行窃,也要注意不被其他人发现,显然,扒窃行为的隐蔽性更小,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更大。
第四、扒窃行为的多次性。一般的扒窃行为实施者多居住在房租比较便宜、聚集人员较多、社会治安较差的城郊村,扒窃的犯罪分子多以扒窃为职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实施扒窃行为的以盗窃论,但对于扒窃的次数并无明确规定,因为扒窃者多集中在人员流动性大的公共场所作案,不易被发现,作案次数也较难确定。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扒窃者应从严处罚,只要抓获犯罪嫌疑人实施一次扒窃行为,便可以推定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的行为,除非行为人能举证证明自己只实施了一次盗窃行为。这样,才能达到惩戒罪犯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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