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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数额型盗窃适用问题的法律研究/杨蒙(5)

  三、非数额型盗窃罪量刑

  1.量刑起点的选择

  量刑起点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具体而言,这三种盗窃均属于非数额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客观犯罪行为。比如同是扒窃犯罪,如徒手扒窃,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使用镊子、刀片的该工具扒窃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前者确定拘役一个月为起点刑,而对后者则应选择二个月为起点刑。同样,对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强行破门入户盗窃的要与趁房门未锁入户盗窃的区别对待,对前者可确定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刑,而对后者则可确定拘役四个月为起点刑。盗窃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财物的,社会危害较大,可确定相对较高的起点刑。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存时的量刑

  比如被告人既有入户盗窃、又有携带凶器盗窃、又有扒窃行为,那么对于被告人应如何量刑?此类案件的被告人犯罪次数明显多,且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应视为三个盗窃犯罪,对三个盗窃犯罪可类比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分别选择起点刑,起点刑相加后为基准刑。此外,如果被告人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或者又有全部认罪或者退赃等行为的,应在基准刑的范围内用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最后得出宣告刑。

  刑法修正案八在盗窃罪的修正上基本上呈现出“严而不厉”的趋势。和此前的“厉而不严”相比,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既能较好地实现对犯罪的打击、维护人民群众出行的安全感,同时也能使盗窃罪的法定刑设置趋于轻缓化。

  3.这三种盗窃与多次盗窃及普通盗窃并存时的量刑

  比如被告人入户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三十元;普通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二千元。对此案应如何量刑呢?如果按总数额量刑,则入户盗窃的三十元对整个案件的量刑几乎无任何影响。笔者认为,此案也应类比数罪并罚,分别对两个犯罪选择起点刑,起点刑相加后为基准刑,再根据数额调节基准刑,之后再用其他情节自首、累犯、认罪、返赃等进一步调节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

  4.注意《刑法》第十三条的应用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运用总则的这一条款指导分则各条的应用,应当是必要的。因此盗窃罪中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也应当以该条款作为指导。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也可以而且必须适用第十三条。比如,被告人在货场盗窃三次原煤,每次盗窃一丝袋,每袋价值十几元至二十几元,仅用于自家取暖、做饭。如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盗窃三次,无论数额大小均构成犯罪,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无疑。我们认为,如果这样的行为均适用《刑法》,以犯罪论处,明显过重,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一般原则。再比如,在旅客列车上,被害人装在裤子后兜内的十元现金已经窜出一部分,被告人见到后随手拿去。该行为也符合扒窃的规定,依法应当入罪。但该行为是不是应当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呢?笔者认为是的。可以引用第十三条,不认为是犯罪。由于四种盗窃中大部分还是危害相对较轻的犯罪,因此有必须把正确运用《刑法》第十三条纳入我们的视野,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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