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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11)
四、我国民法是否应采纳物权行为

我国现行民法是否已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对此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②j]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和司法实践,均已不自觉的承认了物权行为。[③j]这两种观点,那一种更符合现行立法规定,值得探讨。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确实承认了登记或和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就动产所有权移转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我国法律明确要求,不论是土地权属的变更,还是房产所有权的变更,均应当办理登记。[④j]还应当看到,我国现行立法对许多物权的设定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如《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立法在物权的变动上并未采纳法国法的纯粹的意思主义,认为物权的变动不能仅以债权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还必须采取交付、登记或书面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民法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我认为,我国民法并未采纳这一理论,其根据在于:

第一,就动产来说,我国民法从未承认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必须具有物权合意。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梁慧星教授认为,此处所说的“合同”,当然是指债权人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互易合同、赠与合同等。所说“其他合法方式”首先是指民法方式,如继承、遗赠等。其次应包括法院判决、拍卖,最后应包括某些公法上的行为,如征用、没收等。[①k]我认为,这一解释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因此,该条并未要求当事人在债权合同之外,另订物权合同,并基于该合同交付动产,移转动产所有权。从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关于购销合同中供方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的规定来看,[②k]我国司法实践历来将动产的交付作为履行债权合同对待的,而未承认交付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如果买卖等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应依据法律规定,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而绝不能因交付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第二,就不动产来说,有关不动产合同的内容,尽管常常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③k]但我国法律历来认为有关房地产转让的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并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在这点上,它与债权合同并不存在差异。我国法律也不承认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存在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两个合同,不动产的交付也是依据不动产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动产的登记也要以不动产买卖合同为依据。例如,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须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买方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这一司法解释来看,它并未承认登记或交付行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物权行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一方不履行交付、登记手续,另一方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其履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因具有欺诈、胁迫或违法等,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即使不动产已交付、登记,也应撤销登记。这就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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