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2)
萨维尼的上述思想虽包含了物权行为的重要原理,但并未明确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世对物权行为的界定,历来众说纷纭,从我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出发界定物权行为。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④b]郑玉波先生认为:“……物权变动之原因虽多,但最重要者厥为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故亦称物权行为”。[⑤b]第二,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界定物权行为。如姚瑞光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⑥b]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⑦b]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惟无论我们对物权行为采取狭义说或广义说,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⑧b]
第三,从独立性和无因性角度界定物权行为。如钱明星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⑨b]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我认为都不无道理。但是第二种观点较为全面地体现了传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根据这一观点,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的行为。其特征是:
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也就是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此与债权行为不同。债权行为是以发生给付义务为目的法律行为,所以它又称为负担行为。而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它又称为处分行为。[⑩b]由于物权行为将发生物权变动,因此行为人应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而于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义务者对给付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①①b]
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但单纯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的变动,还必须依赖于交付或登记行为。王泽鉴先生曾以买卖为例,指出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让与合意+交付=动产所有权之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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