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5)
第二,就交付行为来说,它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的,交付的性质是实际占有的移转,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单纯的实际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必然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例如出租人将房屋交给承租人,虽然实际占有发生移转,但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然而,为什么在动产买卖合同中,动产一旦交付就会导致所有权的移转呢?其原因在于,在交付以前,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已形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因为该合意的存在,从而使动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如无所有权移转的合意,而只有使用权移转的合意(如租赁),则根本不可能因交付移转所有权。由此可见,交付效果不可能与买卖合同分割开来。尤其应当看到,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当事人应负的基本义务,而一个交付行为是否真正完成,取决于出卖人所实施的交付行为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提前或迟延交付,或交付标的物有瑕庇,或交付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显然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不能构成真正的交付。所以,如果将交付行为与买卖合同割裂开来,那么交付行为的正确和正当与否也失去了评价标准。
第三,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一切极力主张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也认为登记系公法上之行为,显然不能作为法律行为之构成部分。[②e]还有些学者进一步指出,“在不动产登记之情形,不仅时间上有差距,而且是地政机关依公法所为之行为,却指为私法上物权行为的一部分,实在是不论不类”。[③e]
民法确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意味着民法承认物权契约的存在?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不当得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剥夺受益人的非法所得,维护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④e]赞成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创设就证明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存在,“盖如依债权契约即可移转物权,则债权契约无效之场合,物权仍属原主所有,原主仅得本于所有权请求回复占有,自不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⑤e]我认为,这一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从我国大陆的民事立法来看,尽管在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返还财产的责任形式中,包括了不当得利的返还和原物的返还,但两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它们在使用中既可以单独存在,也可以同时并存。一方面,由于返还原物以原物依然存在为要件,如果原物因不法占有人的利用而遭受损害,或者原物已改变了形态或转化为货币,则所有人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要求返还原物。但如果原物依然存在,且未造成任何毁损,占有人也未对原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则所有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而不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另一方面,返还原物与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例如,占有人对原物已进行使用,并从中获得一定利益,而原物依然存在。在此情况下,所有人既可以要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其返还所获得的利益。正如德国学者Hedemann所指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对于一切不能圆满解决之情形,负有调节人之任务”。[①f]不管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既可以发生竞合,也可以发生聚合。可见,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与物权行为是否存在是毫不相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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