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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族谱能否作为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刘飞飞(2)

  二、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族谱、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低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户籍证明材料;

  三、从族谱、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看,原文作者对族谱的三性均予以采信,主张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对族谱中记载信息的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对于涉及认定身份关系事实的证据一般不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族谱是黄姓家族族人共同修订并流传,为当地黄姓族人所认可,被告作为黄姓族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族谱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采信。但族谱的真实性并不能代表族谱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族谱的真实性与其内容记载的真实性是两个概念,如族谱记载的族人出生日期是错误的,虽然它长期存在具有真实性,但它的记载的真实性却不存在。故对族谱、调查笔录的关联性不应采信。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死者黄大么的出生时间应以户籍证明材料为准,即出生时间为1944年1月1日。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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