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杜晨妍(9)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3]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6页。
[4]韩世远:《履行障碍法的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8页。
[5]如《法国民法典》第1657条就规定:“买卖食品或动产之场合,买受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仍未受领其买受之物时,为出卖人的利益,得不经催告,当然解除买卖”;“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明示的合同解除条款,则无须向法院提出。”
[6]《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7]胡智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法律适用》2006年第1期,第103页。
[8]申卫星:《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民商法论丛(第30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9]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10]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1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出处:当代法学 2012年第3期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