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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侵权中的精神创伤赔偿/丁春艳(13)
(五)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地或者有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精神创伤”属于对健康权的侵害,其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而言,如果第一顺位受害人遭受了医学所承认的精神创伤,且精神创伤的发生并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那么他有权获得赔偿。然而,法律对第二顺位受害人就精神创伤的赔偿问题,则规定更多的要求:①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必须异常严重、持久;②精神创伤的发生并不是夸张的或者不合理的反应;③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亲近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两者系近亲属关系方可满足这项要求,但是法院也曾认可未婚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58]
与普通法的规则相比,德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处理具有如下三项特征。第一,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赔偿性,依此筛除诸多精神创伤赔偿的请求。1971年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Bundesgerichtshof)第六民事庭审理了一个重要的案件。该案发生于1965年,原告的丈夫因与被告驾驶的汽车碰撞而受伤致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知悉丈夫的死讯而遭受的精神伤害。一方面,法院认可第二顺位受害人就精神创伤的赔偿请求权,即“在特殊情形下,当某人因涉入或者听说一项事故而遭受精神上的创伤、并引发身体或精神的损害时,法院有权准许该受害人提起一项独立的[59]赔偿请求”,即使该精神创伤的发生与受害人本身脆弱的心理承受能力有关。另一方面,法院认为,该赔偿请求权仅限于“被普通人(而非医生)视为构成对身体或健康一种伤害”的精神创伤。因负面经历而引发的痛苦、悲伤或惊恐尚不足以具有可赔偿性,尽管它们会对人的生理造成显著的影响。[60]
第二,德国法并没有像普通法那样、强调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邻近事故现场或者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而是更加关注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之间远近亲疏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法院更关注的是“可合理预见性”问题。比如,1931年德国帝国法院在审理一个涉及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时认为,“通常可预期的是,孩子发生致命的事故将强烈地刺激母亲的情绪,如果这种强烈的情感打击导致母亲的精神崩溃并影响其劳动能力,不会让人感到异常……可以进一步地说,这种结果是可以预见的”。[61]法院强调,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被告是否知道,而是在于他是否应当预见到孩子的父母所遭受的情感打击和这种打击的可能后果。“是否在现场目睹事故的发生”,在德国法院看来,只是考虑“可预见性”问题时的一项因素,而并非赔偿请求权若要获得支持的必备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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