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侵权中的精神创伤赔偿/丁春艳(15)
(一)精神创伤赔偿的法律基础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财产”和“人身”通常被理解为泛指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该条文更接近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立法例。而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亦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
随着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的发展,人的精神健康已获得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与身体伤害一样,精神创伤[76]也是受害人的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表现;且后者可能给受害人的生活带来更棘手、更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抑或《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当公民的(精神)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损失时,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现行法并不需要增设特别的法律条文,就可以使得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获得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
有些学者认为,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并非健康权,而是“公民的精神利益,对健康的损害仅仅是其后果或症状,而非其客体”:对第一顺位受害人“侵犯的是自然人保持其生理与心理的意识机能正常、平和且不受严重刺激的精神利益”;对第二顺位受害人和“侵犯特定财物的行为虽然不直接针对受害人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但是针对与受害人精神利益或感情利益密切相关的情感关系、物,侵犯的还是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由此可见,此种损害所侵害的客体不能够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是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精神利益”。[77]然而,笔者对上述论述作两点保留。第一,其没能清楚阐释“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并非健康权”的理由。按照笔者的理解,由于其将“健康权”狭隘地理解成身体健康权(而不包括精神健康权),于是才创设一个新的概念,即所谓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精神利益”。第二,将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表述成外延宽泛且模糊的“精神利益”,将会混淆“精神创伤”与我国现行法中的“精神损害”概念。[78]正因如此,该学者又创设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来区分对精神利益侵害严重程度不同的情形,[79]却只有徒增复杂的效果。
(二)对精神创伤赔偿的限制
虽然绝大多数的法域都认可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但是那些曾经被立法者用来否定其可赔偿性的部分政策因素依然存在。例如,担忧案件如“打开水闸”般地涌人法院使后者不堪重负,顾虑被告可能面临过大的求偿群体和赔偿责任,判定存在精神创伤的难度等。正是这些政策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对精神创伤赔偿案件设定了诸多限制。尽管我国的现行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则,但于学理层面仍有必要作相应的探讨,以供司法实践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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