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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之重新划定/李扬(10)

我国商标法划定的现有商标抢注法律界限存在的上述种种缺陷,已经无法适应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现实需要,非常不利于市场竞争,阻碍了产业发展,因而亟须重新划定。

(二)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之重新划定

考虑到我国商标法现有商标抢注法律界限的种种缺陷,在借鉴日本商标法及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应当进行如下重新划定。

1.删除《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规定。如前所述,由于第31条后半句引入了主观恶意因素,相应的降低了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要求,因此大大拓宽了能够阻止他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范围,这将使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事实上获得与注册商标一样的效力,从而极大地冲击了商标权注册制度的功能,妨碍他人选择和使用商标的自由,并且导致未注册商标使用者和商标抢注者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呈现出处理结果极不公平的现象,可谓有百害而无一利。考虑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基本上实现了在先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实现了与《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相同的立法目的,因此《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应当删除。

2.在保留《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基础上,借鉴《日本商标法》第32条的立法经验,赋予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者抗辩权,同时规定其应当负担附加区别性标记防止混淆的义务,从而平衡商标抢注者与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了《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未赋予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者抗辩权的缺陷,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赋予了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者抗辩权。这体现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中。按照该条规定,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该条虽然表面上规定的是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者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事实应当负担的举证责任,实质上却间接赋予了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者抗辩权。不过这条司法解释仍然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之一是,该条规定属于司法解释,尚未上升为法律,在适用效力上不免大打折扣。从实践看,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就基本上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根本不承认任何形式的在先使用抗辩,往往责令同一标识的在先使用人无条件地为注册商标权人让路,在先使用人自该商标被注册后应该立即停止使用该商标,否则就构成商标侵权。例如,某企业在20世纪70年代即在香港注册了“辉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电线电缆,80年代进入祖国大陆后仍然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但一直未在祖国大陆申请注册。1989年该商标被他人在祖国大陆注册成功。1996年该商标注册权人以商标侵权为由将香港公司投诉至广东省深圳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即以商标侵权为由,责令香港公司停止使用“辉达”商标并对其处以罚款。香港公司搜集了很多在先使用的证据,主张在先使用抗辩,但执法人员根本不予采纳。[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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