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之重新划定/李扬(5)
2.商品和商标具有同一性或者类似性。知名商标能够阻止抢注的范围只限于相同或者类似范围内,即他人只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知名商标才具有阻止他人申请注册和使用的效力。
3.商标的知名性必须在抢注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得。《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3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由上可见,在日本,不具备以上要件的商标不能阻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抢先注册,更不能阻止他人在非类似范围内抢先注册,除非违反了《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5项的禁止性规定(与他人业务所属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混淆之虞的商标)。更为重要的是,《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在规定不得抢注在先使用知名商标时,并没有明确限定抢注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或者不得有主观恶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抢注者主观上善意或者采用正当手段时就可以抢注。《日本商标法》第47条在规定可以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斥期间时,通过括号方式规定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可以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从法解释学角度看,该条意味着没有不正当竞争目的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时,被抢注者请求宣告无效受5年除斥期间限制,5年之后才不得再请求宣告其无效。由此可见,日本商标法对符合上述要件的知名商标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护态度,即不问抢注者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主观上是否具备恶意,只要抢注的商标符合知名性要求,并且标识相同或近似,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他人就不得抢注,否则就是非法的。
日本商标法并没有停留在规定知名商标可以阻止他人抢注上。在某个标识达到上述要求的知名度之前,抢注者将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在类似范围内注册后,往往反过来控告商标先使用者侵害其商标权,试图对其行使差止请求权。例如,在上述“DCC案”中,上岛咖啡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就反过来控告大和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要求大和公司停止使用“DCC”标识。[17]为了保护既有使用事实和利益,防止混淆,《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先使用者先使用的商标只要具备有限的知名度,[18]并附加防止混淆的区别性标记时,可以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先使用者的业务承继者同样拥有这种使用权。这样就很好地平衡了商标抢注者与商标先使用者之间的利益,达到了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
三、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的缺陷及重新划定
(一)我国现有商标抢注法律界限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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