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之重新划定/李扬(6)
我国商标法事实上也规定了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这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和《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的规定上。《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禁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类似范围内进行抢注和使用。按照该款规定,不管抢注者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只要其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据此,如果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抢注者的商标以及商品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及其标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则他人不得抢注。可见,该款规定与《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的立法思路是完全相同的,既考虑了商标法促进产业进步的立法目的,也兼顾了他人选择和使用商标的自由以及我国采取商标权注册制度一定程度上鼓励商标抢注的本质。唯一不同的是,《商标法》未能在第13条第1款的基础上赋予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者抗辩权,以对抗抢注者抢注成功后反过来控告在先使用者侵害其商标权,这将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被抢注者陷入侵权状态。应该说,这是《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时存在的重大缺陷之一。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缺陷之二是,没有规定在先使用者应当承担的附加区别性标记、防止混淆的义务。这个缺陷与第一个缺陷相关。由于《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没有赋予在先使用者抗辩权,在他人抢注后,在先使用者继续使用行为将构成侵权,也就毫无必要再强加给其附加区别性标记、防止混淆的义务了。
《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则禁止违反诚信原则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于该后半句引入了诚信原则,相应的也就降低了对已经使用商标知名度的要求。也就是说,即使已经使用的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驰名商标,而仅仅具备一定影响,[19]但如果抢注者违反诚信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话,使用者也可以阻止其进行抢注。与《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和《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相比较,《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划定的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至少存在以下重大疏漏:
1.仅仅禁止恶意抢注行为。《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明确规定,抢注者只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在先使用商标时,即具备主观恶意时,[20]行为才是非法的。这样一来,对他人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进行善意抢注,这使得受保护的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范围大为缩小。而按照《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和《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不管抢注者是否采用了不正当竞争手段,主观上是否具备恶意,只要抢注了具备知名要件的在先使用商标,行为就是非法的。相比较而言,《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和《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提供了更加周全的保护,并且大大减轻了商标审查机关的负担。因为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阶段,审查机关不必考察申请人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主观上是否具备恶意,只要集中精力审查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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