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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谦抑视角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解析/吴富丽(7)
  三、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完善构想
  通过前文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法和司法方面的谦抑性分析,我们发现食品监管渎职罪还有诸多需要完善之处,大体可从立法、司法两方面着手。
  (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完善
首先,针对立法中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两种主观恶性有别的犯罪行为刑罚配置无异的问题,建议调整为区别对待、轻重有别。现行立法的这一规定虽然与一般渎职罪立法模式保持了一致,但对于主观罪过形式不同的犯罪配置相同的刑罚明显违背了刑罚公正、罪刑均衡的要求。建议把刑法第408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增设第二款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针对现行立法把徇私舞弊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对待,与一般渎职罪立法不一致的做法,建议在第408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徇私舞弊犯第一款规定职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后,应当增设罚金刑,具体方式应为“可以并处罚金”。这样的立法,可以为实践中针对谋取私利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剥夺财产这一更具有效性的刑罚措施提供空间。
  (二)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完善
在司法完善方面,当务之急是要对食品监管渎职罪认定中的问题作出准确、具体的司法解释。首先,在司法罪名的确定上,应当根据前文所述的立法修改重新确定罪名,建议定名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这样不仅可以与一般渎职罪的命名相对应,而且也能进一步凸显出二者之间在犯罪构成和刑罚配置方面的差异。其次,应当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其他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的标准如何确定等司法认定中的重要问题作出明确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实践中各地定罪量刑具体标准不一、出入人罪、同罪不同罚等问题,切实保障司法公正、刑罚正当、有效等目标的实现。
综上所述,以刑法谦抑理念为视角对食品监管渎职罪进行的分析,可以帮助我们发现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以此为着眼点探寻又针对性地解决方案。这样的研究路径是包括刑法谦抑在内的刑法理念从理想走向现实、从理念具体落实为制度、规范的过程。刑法理念的功能在其中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同时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在刑法理念的指导下也必将更具理性的光辉并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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