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电影作品中出品人署名权的法律界定/姚建军(2)
2.侵害电影作品出品人署名权的法律界定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由此表明: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制片者,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因其为影片的摄制完成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而上述人员在电影作品中享有署名权。至于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具有职务身份的出品人是否在电影作品中享有署名权,关键在于出品人的工作是否产生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其理由是:首先,出品人的劳动并不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次,作者行使署名权主要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而出品人并非作者。当然,对于出品人通过个人劳动所获得的正当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法律应该给予保护。关于这种权益的性质,笔者认为,可归类为属于身份权。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通常而言,自然人作为出品人的权益来自于其特定的职务身份,在这一点上,与作者的权益来自于其作者身份并不相同。既然著作权法通过设立署名权制度来保护作者的身份利益,我们也可以通过赋予出品人身份权,以达到对其身份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但需要强调的是,这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本案中,因西安影视、曲江文化、曲江影视为电影《纺织姑娘》的著作权人,故其享有署名权,而作为自然人的出品人因其并非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其当然就不享有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同时电影海报并非电影作品本身,故西安影视认为曲江影视制作的电影海报侵犯了其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出品人身份权与作者署名权的区别
作为自然人的出品人身份权与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存在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的权利性质不同。作为自然人的出品人身份权仅仅限于人身权,这种身份权也可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和荣誉;而署名权则属于著作权中的著作人身权。二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作者同意外,署名权要求作品的使用者在作品上以署名的方式对作者身份予以明确,否则即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而法律并未赋予出品人身份权的效力,只要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确认电影作品的出品人即可。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电影作品的身份权,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保护出品人的合法权益:一是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如果出品人在某一作品的出版发行中付出了劳动,履行了应尽的职责,而在作品中否认其出品人身份,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适用合同法。如果出品人与电影作品发行者签订的合同对有关署名的问题作了约定,则可以依据约定的内容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因西安影视指控曲江影视等制作的电影海报及户外广告等行为并未侵犯其对涉案影片的著作权,法院本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考虑到曲江影视的确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为避免当事人讼累,由曲江影视适当地对西安影视进行赔偿,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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