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探析/韦宜萍(5)
(五)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抗辩权认识差异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既属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又与保证合同有相似之处,目前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各保险人的抗辩权问题认识有较大差异,有的简单等同于担保人的抗辩,有的认为其兼具保险人和担保人的抗辩权。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主要有如下抗辩权:
1、基于贷款合同瑕疵提出的抗辩。当贷款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2、针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由于保证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被保险人在主张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可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一般可以约定如投保人自杀、战争、暴动、核子辐射等事由下保险人享有抗辩权。
3、以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为由的抗辩。笔者认为,贷款保证保险是独立合同,不是从合同,保险责任与贷款合同责任相互独立,只要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可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以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提出抗辩的,不应支持。另外,对于保证人来说,其在给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下文论述),故不能以设定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为由提出抗辩。当然,如果保证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应首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保险人按约定赔偿的情形,可以除外。
4、以投保人未履行相应的诚信义务为由的抗辩。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公司承担的只能是或然性风险而不承保必然性风险。如果借款人是恶意骗保骗贷,如伪造身份资料、虚构消费合同等,则贷款违约风险在合同成立时已必然发生,基于此,保险人可以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作出抗辩。另外,投保人还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诚信义务,如没有履行相应诚信义务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同样可以此作为抗辩。
(六)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适用争议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付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9]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它是建立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基础上的,设置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一、避免被保险人即债权人获得双重补偿;二、避免放纵第三人的责任;三、保险人通过减轻其给付义务而降低保险团体的保费。[10]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保险人的代位权,核心问题在于投保人是否属于“第三者”范畴?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11]也有观点认为,该“第三者”,应认为为除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投保人属于除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既是债务人,既要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又要交纳保险费,甚至还要办理房屋、汽车抵押手续,如果没有例外的完全肯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只会不合理的增加投保人的经济负担,打消其购买贷款保证保险的积极性。而且在投保人意外死亡、失踪且无继承人的情况下,该代位权已无实际意义。但如果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则鼓励了投保人不履行信贷合同的消极行为,对保险人极为不利。所以在保证保险合同中,针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一刀切,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如投保人在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后出现主观不愿履行的情况,则承认保险人的代位权;如在保险人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后如果出现客观不能履行的情况,则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权。这样就能较好的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在实践中,有保险公司已经采取上述方式,值得借鉴。例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新车贷款险中承诺对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死亡或者严重伤残引起的保险事故,不仅对其未还款额进行赔偿,且不向投保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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