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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探析/韦宜萍(6)

  (七)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一定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应引起注意。

  1、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俗称“退保”,但由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债权人、债务人和保险人三方签订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险人获得经营利益,债务人获得消费利益,从保护三者的利益角度出发,不宜赋予投保人对合同的随意解除权。如果要解除合同,投保人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解除合同前已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应该接受,并且有权按照相应的保险费率,收取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至合同终止日的保险费。

  2、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该条是否适用于保证保险合同,审判实践中有所争议。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正是对债务人可能出现的无信用行为提供保险,而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正是无信用的表现,保险人不能引用该条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以债务人无履约信用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合同,这里的“无履约信用”仅限于履约过程中的无信用,不包括其他环节的无信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无信用,保险人可依据该“最大诚意原则”解除保险合同。当然,如果对于在贷款保证保险履约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合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防损减灾义务等,保险人可以此为由解除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适用中存在问题的根源分析

  1、立法规定滞后

  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兴起已有十余年时间,在这期间,2002年我国《保险法》进行了一次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没有涉及到保证保险。在2005年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提到了保证保险,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一)财产损失保险;(二)责任保险;(三)法定责任保险;(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提到:“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这两条规定也只是提到了保证保险一词,对保证保险的概念及具体操作形式并无涉及。这导致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局面,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也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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