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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探析/韦宜萍(7)

  2、风险机制不健全

  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是一种新兴的保险业务,多数情况下不是债务人主动投保,而是债务人经债权人的要求投保。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为例,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应作为债权人的贷款银行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债权人为了降低自身的贷款风险采取了多种防护措施,如以债务人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设置抵押权、债务人提供的保证人、债务人对抵押的车辆投保车辆财产险以及投保的保证保险,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贷款银行则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来保证贷款资金的回收,这样一来贷款银行的风险则几乎为零。风险的降低直接导致银行在提供贷款时对借款人资格审查的放松,一般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提供了抵押、保证和相关保险的投保证明文件,银行就会发放贷款,致使银行在发放贷款时的审贷义务形同虚设。银行在向购车者贷款时,已事实上将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万一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可以由保险公司来负责赔偿银行的损失。因此,银行不愿意多费成本去调查借款人的相关资信。在银行贷款接近零风险的情况下,承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则承担了高风险的理赔率,造成了风险分担失衡的局面,这也是导致“车贷险”在市场上一度停止的重要原因。

  3、个人信用缺失

  我国尚未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原本属于银行的借款人信用信息征集义务一直未得到很好的落实。在2004年通过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应当建立借款人信贷档案;第二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资信评级系统,审慎确定借款人的资信级别。对自然人借款人,应根据其职业、收入状况、还款能力、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资信级别;对经销商及机构借款人,应根据其信贷档案所反映的情况、高级管理人员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资信级别。由此可见,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有着严格的审查义务,应该为借款人建立信用档案,并且应建立银行间的信用共享机制。由于在个人保证保险中作为贷款人的银行的贷款风险几乎为零,致使法律规定的上述审贷义务形同虚设。在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的同时,由于没有对个人失信的惩罚机制,催生了一部分不守信用的人不断透支个人信用,造成许多人为的保险事故,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

  四、我国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制度完善的建议

  由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我国是新生事物,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合同无具体成文法规定,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规范,笔者对保证保险制度的构建简要提出如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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