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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探析/韦宜萍(8)

  (一)完善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空白

  1、在《保险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定义保证保险合同及适用范围。目前,新修订的《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包含的种类里提到保证保险,但没有明确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这样,势必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带来较大的随意性。保证保险合同可作如下定义: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义务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遭受损失时给予赔付的一种保险合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以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基础,由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贷款合同时,由其代为履行的保险合同。

  2、在对保证保险进行具体定义的同时,还应进一步确定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以及保险和担保并存时的处理原则。确立保证保险合同和基础合同各自的独立性,保险合同不是基础合同的从合同,明确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及抗辩权。

  3、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对保证保险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存在争议,如适用担保法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利益。保险公司虽然可依合同法保护自己的保费收入,但保险人依保险法应享有的该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却有剥夺,进而导致保险人利益损失,因此,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很有必要。

  (二)建立个人信用体系

  近几年,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建成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工作取得巨大进展,但许多自然人和法人的信息仍然欠缺,征信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在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方面可以借鉴信用体系比较完善的国家的做法。以美国为例,除Equifax 、erperian, Trans union三家最主要的征信局,全国还有10000多家区域性征信局。众多的征信局组成一张覆盖全国、涵盖个人信用信息方方面面的信用网。任何一个人的信用状况都可以通过这张信用网获得。[12]“从国际上看,个人信用中介机构的设立、运行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征信公司构成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二是由中央银行和政府出面组建征信机构并深度介入其运营的信用征信体系;三是由银行同业及其它机构联合出资成立独立于借贷双方的股份公司,实现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共享。”[13]这三种模式各有利弊,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比较适合采取以政府和中央银行为主导,以民间信用中介机构相配合的个人信用征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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