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14)
限于篇幅,本文不可能考究情事变更学说的由来和演变,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不可抗力原则是免责的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为履行的原则,两者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当然,基于情事变更而解除合同后,不得请求因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故情事变更同样有可能导致免责效果。这大概是许多人误将情事变更作为免责事由的原因之一。解决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必须区分而实际上又不易区分的难题,最终的办法是在合同履行的规范中建立和完善情事变更原则,使其自成体系。在我国现有合同法框架中,则完全可以将情事变更问题委诸有关显失公平的条款去处理。
〔本文责任编辑:梅小áo@①〕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 原字左王右加敖
[1]限于篇幅,本文未论及履行不能、加害给付等违约形态及其责任。
[2]见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4月版,第415页。
[3]见韩世远、崔建远《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
[4]Hochester V. De La Tour 118 Eng. Rep. 922, Q. B (1853).
[5]见《德国民法典》第321条,《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
[6]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393─394页。
[7]见顾立雄《给付拒绝》,〔台湾〕《万国法律》第50期,第20页。
[8]见《德国民法典》第460、462、463条,《法国民法典》第1641─1649条。
[9]见《英国债物买卖法》第14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4、2315、2714、2715、2601、1608条,《公约》第35、45条。
[10]见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3期;见周祈永等《产品质量法实用解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页。
[11][12]《德国民法典债务法的修改》,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4、315页。
[13]见陈安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版,第224页。
[14]见苏惠祥等《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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