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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6)

2.违约的后果严重影响了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一般认为,损害是否重大,是否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应享有的利益,应当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定,应考虑合同义务的性质、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的比例、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等。

四、关于双方违约

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存在着“双方违约”的概念。所谓双方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违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14]。

“双方违约”的概念究竟具有何种实际意义?有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违约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因为,合同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义务时拒绝履行义务,属适当行使权利,不构成“违约”。此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亦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双方违约确属客观存在的现象。产生双方违约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在双务合同中,双方所负的债务并不都具有牵连性和对价性,它们所负的各项债务有些是相互牵连的,但也有一些双方各自负有合同义务,是彼此独立的。如果他们各自违反这些相互独立的义务,既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也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因此将产生双方违约问题。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而买受人也没有依照约定为出卖人的履行提供必要的协助,双方违反的义务并不具有牵联性,因而构成双方违约。第二,双方均作出了履行,但履行都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如甲方依据合同向乙方发运了货物,乙方也向甲方支付了货款。但甲方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不符,乙方的付款方式也违背了合同规定。第三,一方作出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如发生迟延或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等),另一方接受迟延,则双方均违反了合同规定。第四,一方作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而另一方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不得妨碍对方履行的义务,因而构成双方违约。总之,双方违约在实践中是存在的。法律确认双方违约的目的在于要求法官根据双方违约的事实,确定双方各自所应负的责任,这也是符合我国立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要求的。但是,在实践中,立法者的意图确实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许多法官为片面要求双方接受调解,不适当地将许多本不属于双方违约的情况,如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实行自助等,也视为违约行为,人为地造成所谓的“双方违约”现象,以至于不适当地扩大了双方违约的范畴[15],使该项制度不仅不能起到正确区分双方责任的作用,反而使本不应负责的一方承担了责任,这确实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准确地适用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将正当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自助等行为从违约中分离出来。在出现上述纠纷以后,对各种行为应作具体分析,而不能草率地定性,盲目地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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