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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7)

应当指出的是,为了正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规定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和情况,从法律上将违约和非违约行为严格地区分开来。

五、关于侵害债权的责任

第三人故意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干涉债务人使之不履行合同,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导致债务不能履行,致债权人遭受损害的,应负法律责任。在英美法国家,19世纪中叶就通过判例创造了不法干扰合同之诉(Inteferwith Contract)[16]。近50年来,普通法通过大量的判例确认了第三人劝诱他人违反合同的侵权责任[17]。而在大陆法国家,判例和学说通过对民法典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的解释,形成了侵害债权制度。我国法律对侵害债权问题尚未作出规定,因此合同法中是否应建立侵害债权制度便成为一项重要课题。

建立侵害债权制度的最大障碍,在于债权能否成为债权行为的客体,对此学术界历来存在着否定和肯定的不同看法[18]。我们认为,债的关系虽然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它如果是因为第三人的侵害才转化为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那么这种关系仍然应受侵权法的保障。债权虽不是直接支配物所体现的利益,但也仍然是以实存利益为基础的,倘若缺乏侵害债权制度,则债权的外部关系就得不到法律保护,也就难以建立稳定而又有信用的社会经济秩序。

侵害债权制度应置于合同责任制度还是侵权责任制度之中,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大都认为它是侵权责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19]。我们认为,应将其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一方面,尽管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的后果乃是导致债务人违反合同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主要是受合同法所保障的,受侵权法保护只是例外现象。正是在受合同法保护的基础上,合同责任形成了一套有别于侵权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则。倘若将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责任,容易造成一种“债权主要受侵权法保障”的误解。还有,如果将侵权责任的一套规则适用于债权保护之中,不仅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现象,也会妨碍民法内在体系的和谐。另一方面,在许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件中,通过合同责任保护债权,可能比通过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债务人尚能继续履行债务,而债权人也希望其继续履行,则适用合同责任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再如第三人虽有引诱债务人违约的行为,但违约主要是因债务人的过错所致的,债务人有足够的能力承担责任,则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或许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因此,我们建议在统一合同法中,对侵害债权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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