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8)
在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同时,也应当承认合同债权确实无公示性。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很难知道在他人之间所存在的合同关系。如果法律认为在任何情况下第三人均须对因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债权受到侵害的后果负责,则必然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合理的责任。因此,各国立法一般都严格规定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以协调因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导致的与第三人享有的交易活动自由的矛盾。从我国的情况出发,我们认为,构成侵害债权必须以第三人具有故意为限,而不同意一些学者关于第三人具有过失亦可构成侵害债权的观点。此种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的存在,二是明知或应知其妨害行为将有害他人债权而故意为之。在实践中,许多侵害债权的行为都表明第三人不仅具有故意,而且具有恶意。确定第三人具有故意才构成侵害债权,能够有效地克服债权因不具有公示性难以成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障碍,亦能使第三人所享有的经济活动自由不致因对债权的保护而受到限制。
六、关于违约金责任
违约金是预先确定数额并于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在我国民法中,违约金不仅是债的担保形式,而且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即是分别在“民事责任”章和“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章中规定违约金的。对于违约金的职能,学术界有不同看法[20]。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首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这不仅有现行法的规定作为根据,而且还可以从实践中法定违约金的受到重视及违约金构成中过错要件的被强调得到证明。其次,违约金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并不影响其作为担保方式而存在,因其成立方式兼容法定和约定两种。而约定违约金实质上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从债务,完全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不论法定还是约定,违约金都具有督促、制裁、补偿当事人以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强调: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双重性质,而在原则上应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必然要利用较之传统私法严厉得多的措施来保证合同的履行(包括对违约金的追索)。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在这方面表现得十分明显[21]。实际上,违约金应属任意性规范。首先,从性质上看,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律应完全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这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次,从现实经济生活来看,由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条件各不相同,对同一违约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和要求也不一样,由法律强求一律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最佳的选择是将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权利交给对情况最为清楚的当事人自己。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应当规定违约金责任条款,也可以规定某些违约金的具体比例,但是应当允许当事人享有较大幅度的自愿设定、随意处分的自由,以及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自由。法院不宜轻易宣告当事人的约定无效。只有这样,才能使违约金制度与变化着的市场环境相适应,并且更好地体现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目前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不少有关的经验和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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