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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受侵害的类型化及规范适用/冉克平(12)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与解决方案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进行了详尽的列举,不仅列举了所有权等绝对权,而且采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表明其他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依据立法起草机关的解释,侵权责任法主要考虑到权利和利益的界限较为模糊,很难清楚地加以划分,而且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受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没有作出区分。[65]由此可见,至少从表面上看,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采用的是法国为代表的放任式立法体系。在此立法模式之下,由于一般条款原则上并不排斥纯粹经济损失,因此在物之功能受妨害引起损失时,分析其是所有权的损害抑或是纯粹经济损失,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没有实际意义。
但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与法国为代表的放任式立法体系的立场并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是不能获得赔偿的,但在例外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需要出发,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应当对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救济。[66]还有学者认为,结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并且探悉立法机关在制定诸多专门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立法时的态度,应当认为,从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法意解释)的角度,不应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的“财产”一般性地解释为包括纯粹经济利益,并给予其绝对权的同等保护。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体现的观点来看,大体上虽然认为该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及于纯粹经济损失,但是保护的程度低于绝对权。[67]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原则上将民事权利与利益均纳入保护范围,但是由于民事利益的特殊性,并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予以保护,而是应考虑保护性法规、加害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受害人的合理信赖等因素。[68]此外,即使是赞同法国一般条款的模式而不采纳德国列举式的学者,也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应该“原则不赔,例外赔偿”,以彰显立法维护人们行为自由的基本价值面向。[69]
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的规定与法国民法的表现形式类似,但是不宜认为应像放任式立法体系一样一般性地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在放任式立法体系中,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确定性标准一直是困扰立法与司法的一道技术难关,如何在诉讼经济之前提下,使案件在定性与定量上均取得公允的效果,极不易于把握。[70]这必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对其提出较高的要求。另外,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在诸项制度和配套措施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对纯粹经济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则会影响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因此,权衡利弊得失,在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解释上,应持保守的态度。[71]因此,在物的使用功能受他人的过错行为妨害引起损失时,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的规定,区分该损失是所有权的损害还是纯粹经济损失,是非常必要的。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重庆电缆案中,法院否定物之所有权受到侵害。[72]从该判决来看,其目的应该在于阻止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过度适用。因为停电可能会影响到许许多多的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家庭的日常生活,假如在这些情况中一律承认对物之所有权的损害,将会给加害人造成极其沉重的负担。这显然是依据保守式而非放任式的立法体系而作出的判决。因此,就我国侵权法而言,在物之使用功能受妨害引起损失时,区分其是所有权的侵害的结果还是纯粹经济损失,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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