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受侵害的类型化及规范适用/冉克平(13)
在物之使用功能受妨害引起损失时,如何区分其是所有权的侵害结果还是纯粹经济损失,涉及侵权法上的利益衡量。将所有权的受侵害的范围扩大到对物之功能的类型,虽然有利于给予所有权人以广泛的保护,但由于物之使用性障碍所导致的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且存在争议,过于强调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将会导致责任的泛滥,进行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在现代社会生活,物的使用多依赖电力、电话、天然气、公共道路或水道及各种网络。此等公共设施虽然属于物的使用的外在条件,但不能据此认为,个人享有使用此类公共设施不受妨害,以及其物之使用不因此受影响的权利。因上述外在条件暂时中断,致使机器、计算机、电梯、电话等不能使用的不利益,应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因为中断时间通常不长,遭受的金钱上损失之人众多,责任范围难以控制。[73]但是,若加害人对物之使用功能的妨害引起的损失具有较高程度的可预见性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并缺乏相反的抗辩,如超过一般人对该损失的容忍度的情况下,对物之使用功能的阻碍就足以构成对物之所有权的侵害。对此,应斟酌时间长短、物之市场价值、受害人的范围、可预见性等因素,就个案加以认定。
注释:
[1]参见王利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法学家》2009年第3期。
[2]See W. V.H. Rogers Winfielo&Jolowicz on Tort, Sweet&Maxwell 16th ed (2002),p. 130~140.
[3]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以下。
[4]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75页。
[5]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6]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4年9月20日作出的判决中认为,对房屋的拍摄构成对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但学者对此仍然存在激烈的争议。参见前注[3],[德]冯•巴尔书,第48页。
[7]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8]参见[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9]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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