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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受侵害的类型化及规范适用/冉克平(4)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44条与第242条之间并非完全并列的关系,而是存在着交叉。一方面,《物权法》第242条规定的是无权占有人根据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对物进行的利用时,因可归责占有人的事由,例如占有人自身的原因,或是不可归责于无权占有人的事由,如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自然力原因等,致使占有物发生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责任,而恶意占有人承担严格责任。但是,第242条未涉及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是否应将因其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毁损、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返还给不动产、动产的权利人。对此,第244条作了肯定的回答。因此,从这个角度看,第244条是第242条的补充;另一方面,第244条并不限于无权占有人根据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对物进行的利用导致占有物损害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可归责于抑或不可归责于无权占有人的事由所导致占有物损害的情形。在此情形,对于善意占有人而言,只要其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仅在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而其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以不必追究。[19]善意占有人此项责任的范围,因仅限于占有物因毁损、灭失而所受的利益,学说上称为善意占有人的有限赔偿责任。[20]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而言,其不仅应将其所受利益返还给权利人,也应承担严格责任,从而弥补权利人未补偿的损害。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形,在适用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请求权规范之前,应当优先考虑《物权法》第242条和第244条的规范,据此通向侵权责任法的道路才能畅通。[21]从比较法上看,在德国民法上,在寻找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请求权基础即适用第823条以及结合以保护所有权为内容的法律之前,通常应当优先考虑物权编第985条以下的条款。[22]正如学者所言,“由于物权法的重要性不仅在于给侵权法确立侵权损害,而且在许多国家,物权法已经发展了一些设定赔偿规则的操作技术,以补充那些仅调整绝对权利范围内侵权行为的规则,这导致物权法对侵权法产生了吸收作用。”[23]
(三)非法占有遗产
此处遗产的范围,仅限于有体物。非法占有遗产,包括两种情形:①无正当权源的占有人以继承人以外的身份占有他人的遗产。②无正当权源的占有人以继承人的身份占有他人的遗产。对于前者,既然非法占有人不是基于所谓的继承权而占有遗产,因此属于上述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类型;对于后者,无继承权人占有他人遗产是以其有所谓的继承权为前提的,在此情形,无继承权人被称为僭称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所谓僭称继承人又称自命继承人,即本无继承权而自称为有继承权而占有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人。此外,在共同继承人中,有的超越自己的应继份而多占遗产或自命为唯一的继承人而独吞遗产,就其超越部分而言,也为僭称继承人;所谓表见继承人,是指原本有继承权,由于某种原因放弃或丧失了继承权,或者是无效遗嘱、被撤销遗嘱的指定继承人。[24]在僭越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非法占有他人遗产时,由于继承人尚未完全明确,继承的身份存在争议,真正继承人很难直接以僭越继承人或表见继承人侵害其所有权为由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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