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提存论/赵志钢(9)
2、提存财产的孳息仍然归属于担保人。担保提存后,担保财产的孳息仍然归属于担保人所有,这是由担保提存之财产所有权不发生变动所决定的。但因担保财产已由提存机关占有,故孳息的收取权归属于提存机关,从而发生孳息收取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孳息的收取与其归属发生分离,在担保中较为常见,如《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再如,该法第235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值得注意的是,孳息收取权虽然归属于提存部门,但孽息收取的费用,应首先由孳息中支付。
3、担保提存之财产可否由担保权人支配并不确定。担保提存仅仅是在担保财产有妨害之虞时,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提存后并不能立即主张折价、拍卖或变卖。是否可以主张,取决于债务人债务到期后是否履行。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后,担保权人的担保权消灭,担保权人不得再行主张对担保提存之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只有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方可主张对担保提存之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用于对债权人之清偿,不足部分,债务人另行给付,而且该不足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多出部分,由担保人领回。
4、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担保提存时,该第三人尚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在第三人债务承担的清偿提存,一旦承担人的财产被提存,则该承担人即可以获得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盖因这时的提存可以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债务承担人因清偿债务而获得债权人的地位,可代债权人之位向债务人求偿。但在担保提存,因提存并未使债权人债权获得满足,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尚未获得债权人的地位,自然不能代其位而向债务人求偿。但如果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和债务人在担保委托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则应依其约定。
注释: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34 -835.
[2][日]矶村哲.注释民法(12)[M].东京:有斐阁,1970:278.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16 -317.
[4]王轶.情势变更制度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的运用学术研讨会的发言[DB/OL].商都法律网,http ://www. shangdufalv. cont/layeradmin/shownews. asp?id =4843&page =2,201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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